私设电网致人死亡该当何罪?
[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邹某某为打野猪共同私设电网多年,获得的猎物均分。2008年10月12日,陈某在山下架设电网捕猎野猪,邹某某认为架设的线路太少,遂在二端延长200多米,并提供增压设备。电网投入使用后,先由邹某某通电狩猎三晚,同年10月15日晚,邹某某家中有事由陈某通电狩猎,次日凌晨天快亮时,恰逢当地村民邹某(女)外出不慎触电而当场死亡。陈某发现后即将尸体拖入荆棘中用杂草掩盖后撤销部分设备回家,直至尸体变成一堆白骨被发现而事发。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架设电网是为了打野猪,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不是本案被告人积极追求和预见到的结果,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私自架设电网的区域附近有村民耕种的土地,应认定该区域为公共区域,被告人私自架设电线时明知该路段会有人通行,仍然私设电网,放任相关公共区域处于危险状态,危害了公共安全,致一人触电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从主观上看,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而在本案中陈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应当预见到其私设电网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情况下,依然恣意妄为,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
2、从侵犯客体上看,有关法律、法规曾明令规定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私架电网,而陈某仍不管不顾,在公共场所庄稼地旁私设电网,是一种危险方法,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其结果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两种罪名客观上都涉及到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本案犯罪环境的不确定性,尤其侵犯客体是公共安全,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将对社会造成极其严重后果,所以为了有利于预防犯罪,更有效地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笔者认为本案无论是从法理方面还是从立法本意上,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