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

来源: 率州法庭 时间:2022-05-26 16:37:28

    为完善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机制,有效衔接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审理程序,预先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降低企业重组的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企业效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破产重整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预重整定义】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是指在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并推动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并最终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的程序。

    第二条【申请主体】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依照本指引规定,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条【预重整适用条件】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重整价值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者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占据行业龙头或者重要地位,对行业发展或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三)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重要关联企业;
  (四)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较好的当地核心企业或被当地政府列为重点的企业。

第四条【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预重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权人申请预重整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提供材料外,应当提交债务人企业同意预重整的书面文件及预重整初步方案
  (二)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提供材料外,应当提供股东会决议同意预重整的书面文件及预重整初步方案
  (三)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预重整的,均应提交债务人、债务人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承担预重整费用的书面承诺

第五条【预重整听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会,可以邀请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专业中介机构参加。
  人民法院应向参加听证的各方释明预重整程序可能产生的司法结果。    

第六条【预重整受理】经审查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当制作受理预重整申请的决定书,在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发布公告。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作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予受理。

    预重整申请审查以及预重整期间均以“破申”案号立案。

    第七条【预重整申请的撤回】临时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前,或预重整参与各方一致同意庭外重组,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的,一般应裁定予以准许。

    撤回预重整申请后再次申请预重整的,本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预重整费用】受理预重整的,申请人应预交 5-15 万元作为启动预重整程序的费用。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预重整费用的,裁定按自动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

    前款预交费用将作为临时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的费用和报酬。

    第九条【预重整期间】自本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

    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延长一个月。预重整期间不计入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十条【临时管理人指定】本院在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后,应按下列方式及时指定临时管理人:
  (一)人民法院通过管理人选任程序报名摇号产生
  (二)各级党委政府为解决债务人有关问题成立的工作专班、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经初步审查享有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单独或联合向本院推荐担任临时管理人。
  担任临时管理人的机构应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录之内;该机构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
  本院在确定临时管理人时,应综合考虑拟担任临时管理人机构的能力和业绩、推荐人的数量与顺位、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等。进入重整程序后,除出现法定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外,应当指定临时管理人为债务人管理人。

    临时管理人确定后应制作决定书,并向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送达。

    第十一条【临时管理人更换】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临时管理人未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向本院提出。

    债务人、债权人可向本院书面提出更换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更换由本院决定。

    第十二条【临时管理人职责】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及涉诉涉执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选聘审计、评估机构分别进行审计、评估;

    (二)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三)监督债务人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向本院报告;

    (四)根据需要指导、辅助引进重整投资人;

    (五)制定预重整工作方案,并定期向本院汇报预重整工作进展;

    (六)推动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协助债务人拟定预重整方案;通过召集前述人员参加会议或通过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七)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并根据预重整情况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转入重整程序的申请;

    (八)本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债务人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资产价值;
  (三)配合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四)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五)停止清偿债务,但经临时管理人审查为维持继续生产必要的开支和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六)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并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未经临时管理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第三人债务;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一款所称相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十四条【印章规定】临时管理人不单独刊刻管理人印章,可由担任临时管理人的机构以代章方式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预重整程序中的执行与保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认为需要对债务人中止执行或对财产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执行人或担保债权人同意,或本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中止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措施或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可依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可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拒不提供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第十六条【预重整债权申报及效力】临时管理人应自本院作出临时管理人决定之日起7日内,发布申报债权公告。债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报债权。

    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再次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公告期一般不超过45日。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已经申报债权的,不再重复申报,但如有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在重整程序之中补充申报。

    债权申报公告期不计入预重整期间。

    第十七条【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及承继】债权人较多的预重整案件,临时管理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

    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的,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债权人会议主席在重整程序中保持不变,但债权人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或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保障支持】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临时管理人等可根据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争取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预重整方案内容及表决】债务人应当在预重整期间制定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预重整方案制定后,应及时提交临时债权人会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临时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信息、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债务人出现困境原因的分析;
  (四)债务人预重整情况,是否形成预重整方案以及预重整方案的表决情况;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六)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七)临时管理人的履职及费用支出情况。

    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还应当附转入重整程序的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预重整程序的终结】预重整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

    (一)不具备重整原因;

    (二)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

    (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其他减损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影响预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五)无法或不足以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支付、垫付;

    (六)有证据证明继续进行预重整程序将会对债权人严重不利;

    (七)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终结条件的,应作出终结预重整程序的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与审查重整申请的衔接】人民法院在收到临时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预重整程序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裁定时自然终止,不再另行作出终止预重整程序的决定。
  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二十三条【重整方案衔接】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可以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并提请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效力延伸】部分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者优化所涉权利人权益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该协议或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的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协议达成、预重整方案表决后情况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重整案件管理人】人民法院可根据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表现,结合债权人、债务人意见,决定是否指定其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无法胜任职务情形的,应重新指定重整案件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临时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且临时管理人被指定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确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未继续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债务人、主要股东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事先有协议的,临时管理人报酬按协议履行;无协议的,由临时管理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债务人、主要股东或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商确定并报人民法院备案;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在听取债务人、主要债权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其工作进度、完成效果等因素,在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确定。   

第二十七条【执行】院破产案件采用预重整方式的,参照本指引执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新县人民法院

  202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