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日,陈某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某将位于一处约400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成某用于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计10年;租金按年缴纳,第一个5年每年租金为4.3万元,下一个5年每年租金为4.5万元;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协议。
合同签订后,陈某将案涉房屋交付成某使用,成某支付房租至2023年2月28日,未再支付房租。后成某诉至阳新法院,请求判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1日解除;陈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成某支付租金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
审理过程中,阳新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为陈某与案外人徐某全共有,徐某全对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知晓并认可,陈某收到房租后,双方按房屋出资比例分配租金。2021年6月至8月,成某与徐某全就案涉房屋租金减少或解除合同问题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陈某提交的案涉房屋电费发票,该房屋在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期间电表运行正常。
阳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成某亦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对合同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成某提出合同已经于2023年3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滞纳金。
综上,阳新法院依法判决,成某向陈某支付租金4.5万元及滞纳金,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