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未上牌便遭遇“车祸”,找谁说理?
喜提新车的李某还沉浸在买车的快乐中,可没想到还未上牌却遭遇了车祸,损失谁来承担?近日,阳新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让我们来看看吧。
案件详情 2023年12月13日13时29分,被告袁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阳新县兴国镇某停车场倒车时,与原告李某停放的小型轿车(新车,未上牌)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车辆多处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购买的小型轿车被送往4S店进场维修44天,由于案涉车辆为家用代步车(原告妻子乡镇上下班),涉及租车费用。2023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承租方)与案外人陈某(出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车协议》,约定李某承租陈某一辆小型轿车,日租金为50元。 2024年1月30日,原告李某购买的小型轿车经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出具《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为:“车辆鉴定评估价值30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后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起诉来院。李某向阳新法院提出判决因被告袁某装车造成的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225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购买案涉小型轿车车辆出厂日期为2023年11月27日,车辆登记时间为2023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后,此车辆送修里程为137公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购买的小型轿车系其妻子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本案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进场维修,原告需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上下班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结合租车协议及车辆修理时间,该笔费用为2200元。 原告主张的车损实质系案涉车辆因案涉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本案中,原告李某购买的上海通用五菱小型轿车车辆出厂日期为2023年11月27日:车辆登记时间为2023年12月5日,事故发生时(2023年12月13日)行驶里程为
137公里。从时间上及行驶里程上看该车辆属新车的范围。车辆被撞后,即便经过修理,也不可能使车辆在操纵性、舒适性、完全性、完全恢复到被撞以前的状态。因此,事故车辆在修复过程中会产生贬值。考虑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行驶里程仅为137公里,结合车辆的维修项目、维修价格占车辆购买价的比例,本院认定上述车辆受损较为严重,应当适当赔偿。原告对事故车辆鉴定评估价值为30000元,据此结合购车价格予以主张车损为16800元而代售新车以及二手车市场价值评估,主要是以车辆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对家庭自用车辆不能完全的参考。考虑到车辆本身就存在自然贬值的情况,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 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系为查明案涉车辆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受伤致残,故此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袁某赔付原告李某替代性交通工作租赁费22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13700元。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某所购买的案涉小型轿车在发生事故时,行驶里程仅为137公里,并未上牌,可视为新车范畴,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事故后车辆维修,客观上足以使车辆贬值,此种损失由原告李某本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 其次,原告李某出具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是基于车辆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对家庭自用车辆不能完全参考,遂酌定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